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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業務往來公司間之資金融通不受貸與金額之限制
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前,嚴格限制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於修正後,則放寬公司資金調度及融通,只要與其他公司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均得將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或行號。
但修正後之公司法,對於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貸與資金者,同時明訂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至於因有業務往來而貸與資金者,是否同樣受到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之金額限制,於實務上頗有疑義。經濟部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作成函釋,明示因與公司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而貸與資金者,不受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之金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