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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大陸侵害著作權,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處罰



在中國大陸違反我國著作權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是否得依我國智慧財產權法有關刑罰的規定加以處罰,向極具爭議性。採否定見解者認為中國大陸目前雖仍屬我國領土,惟事實上,中國大陸有其法律體系,我國主權亦暫不及於中國大陸,因此,經我國智慧財產法律所賦予之智慧財產權,其效力應無法及於中國大陸。採肯定見解者則認為中國大陸既然為我國領土,現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中國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判決認為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以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均明示中國大陸仍為我國領域,我國並未放棄對中國大陸的主權;因此,中國大陸現在雖然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之主權所不及,但在中國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法務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三一一三號函,採相同見解,針對在中國大陸地區重製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僅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的案件,認為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處罰。

依最高法院或法務部的見解,將來在中國大陸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能否在我國以我國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相關刑罰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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