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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五年虧損於公司合併、分割時之適用


彭運鵾

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四四三二號令規定如下:

  • 公司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適用合併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合併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如例示一)。


  • 公司分割,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分割前五年虧損扣除規定時,分割消滅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虧損,得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再按該公司股東持有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如例示二)。

    例示一:

  • A、B公司進行合併,A公司為消滅公司,B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合併股權資料如下:


  • 項目 合併前A公司 合併前B公司 合併後B公司
    股權 1,000 2,000 3,000
    合併後股權比例 1/3(1,000/3,000) 2/3(2,000/3,000)  


  • A、B公司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金額如下:


  • 項目 91年 90年 89年 88年 87年
    A公司 (300) (600)     (900)
    B公司     (300)    


  • A消滅公司辦理合併年度截至合併之日止之當期決算申報(92/01/01至92/06/30)產生虧損120。B存續公司九十二年度結算產生所得。


  • A、B公司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與A消滅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合併當期決算虧損,得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B存續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金額及可扣除年度說明:


  • 項目 得扣除金額計算 可扣除金額合計數 可扣除年度
    A公司
    (各期虧損尚未扣除金額×合併後股權比例)
    B公司
    (各期虧損尚未扣除金額×合併後股權比例)
    87年 (900)×1/3=300 (600)×2/3=400 700 92
    88年 0 0 0 -
    89年 0 (300)×2/3=200 200 92-94
    90年 (600)×1/3=200 0 200 92-95
    91年 (300)×1/3=100 0 100 92-96
    92年 (120)×1/3=40 0 40 93-97


    例示二:

    A公司進行分割後解散消滅,其3/4股權分割與B既存公司,1/4股權分割與C既存公司。茲以A、B公司為例說明(C公司依例類推計算):

  • A公司分割前股權1,000單位,分割基準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分割股權資料如下:


  • 項目 A分割與B 分割前B公司 分割後B公司
    股權 750 (1,000×3/4) 3,000 3,750
    合併後股權比例 1/5 (750/3,750) 4/5 (3,000/3,750)  


  • A、B公司分割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金額如下:


  • 項目 91年 90年 89年 88年 87年
    A公司 (400) (600)     (800)
    B公司     (400)   (600)


  • A消滅公司辦理分割年度截至分割(解散)之日止之當期決算申報(92/01/01至92/06/30)產生虧損120。B存續公司九十二年度結算產生所得。


  • A、B公司分割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與A消滅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分割當期決算虧損,得於虧損發生之次一年度起五年內,自B既存公司之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金額及可扣除年度說明:


  • 項目 得扣除金額計算 可扣除金額合計數 可扣除年度
    A公司
    (各期虧損尚未扣除金額×股權分割比例×分割股權比例)
    B公司
    (各期虧損尚未扣除金額×分割後股權比例)
    87年 (800)×3/4×1/5=120 (600)×4/5=480 600 92
    88年 0 0 0 -
    89年 0 (400)×4/5=320 320 92-94
    90年 (600)×3/4×1/5=90 0 90 92-95
    91年 (400)×3/4×1/5=60 0 60 92-96
    92年 (120)×3/4×1/5=18 0 18 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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