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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立體化造型之侵害
未經授權以他人註冊之平面商標圖樣,製成立體造型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是否屬於現行商標法規範下之商標使用而構成商標侵害,乃是實務上相當具爭議性之問題。法院往昔之多數見解乃認為只要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論使用之型態為平面或立體,均為商標使用。
但近日相當多法院則不認為立體化造型之商標使用的侵害型態違反現行商標法。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現行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商標,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因此,商標保護之型態僅及於二度空間平面之圖樣,並未包含立體之外觀或造型,從而,商標之使用亦僅限於平面之使用,不包括商標立體化之情形。
即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新修正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將三度空間之立體形狀列為商標之一種類型加以保護,但仍需依法取得立體商標之註冊始得受保護。換言之,如僅取得平面商標之註冊,得否制止立體造型之商標使用,以及如果取得註冊的是立體商標,則平面方式之商標使用,是否構成商標侵害,即使在新修正商標法施行後,恐仍是相當具有爭議之問題,有待實務之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