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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期間回溯延長通知



專利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及民國九十年相繼修正,在我國加入WTO後,部分發明及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將可回溯延長。茲說明如下﹕

緣由

  • 民國八十六年專利法之修正


  • 為符合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的標準,立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修正專利法,依修正後規定,新式樣專利期間將延長為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前述專利法修正條文由總統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並將於TRIPs於我國生效後,正式施行。

  • 民國九十年專利法之修正


  • 立法院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通過另專利法修正案,前述修正條文,除第廿四條(有關主張國際優先權互惠條件的放寬)及第一一八條之一(有關新式樣專利權人的補償金請求權等規定)於我國正式成為WTO會員國後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均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正式施行。

    專利權期間回溯延長之相關法源規定

    依民國八十三年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但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其專利期限則自公告日起算十五年屆滿,惟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算十八年(以下簡稱「短期間保護發明專利」)。依民國九十年十月修正後之專利法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內生效之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仍有效存續之發明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換言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有效存續之「短期間保護發明專利」,其專利權期限可回溯延長至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依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專利法第一○九條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但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則自公告日起算五年屆滿,且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算六年 (以下稱「短期間保護新式樣專利」)。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專利法修正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限應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依據民國九十年十月修正通過之專利法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有效存續之新式樣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限應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專利法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專利權期限應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換言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有效存續之「短期間保護新式樣專利」,其專利權期限應回溯延長至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專利權期間回溯延長相關程序

    針對得回溯延長之專利權,專利權人應繳納延長專利權期間內之專利年費,並繳交專利證書原本,俾便智慧局辦理加註延長期間。

    智慧局針對專利權延長期間年費繳納一事,已制訂相關準則如下:

  • 專利權延長期間的年費繳納應根據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公布之修正專利規費收費準則辦理,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漲。另,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不需補繳其差額。惟,上述規定並不適用專利權延長期間的年費繳納,換言之,專利權人無法依修正前收費準則所訂較低數額,預繳專利權延長期間的年費。


  • 智慧局將於專利權人繳回之專利證書上加註專利權延長期間,且不收取任何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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