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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申報制度


宋天祥/吳怡芳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發布(九○)台財證(三)第○○一五八五號表示,自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其持股者,其持有期間、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如下:

  • 持有期間由原各該人員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三個月延長為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持股。且據同法第三項及證期會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七)台財證(二)第○八九五四號函等規定,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法人代表人(含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適用之。


  • 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數量比例:


  • 1.發行股數三千萬以下部分,由千分之五調整為千分之二;發行股數超過三千萬部分,由千分之二‧五調整為千分之一。
    2.轉讓持股數上限的計算,原為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平均每日交易量百分之十,調整為百分之五。

  • 例外不受轉讓數量比例限制之情形,除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拍賣或標購方式、櫃買中心標購方式進行交易者不受上述限制外,新增對現行盤後定價交易進行交易者亦不適用。


  • 以上申報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否則應重行申報。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不超過一萬股者,則依法免予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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