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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投業資金來源增加
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7月17日(九0)台財證(四)第一四六五五一號函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得以自有資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惟金額限於其淨值之百分之五以內,且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四十。此外,證券金融事業持有創投業之股份,不得逾該被投資創投業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十,且轉投資創投業應以原始認股(含設立認股及以原股東身分以現金增資認股)之方式為之。
該函並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投資創投業之明細,應併入每月之會計科目月計表向證期會申報。